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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6-08-03  发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 分享:

体裁分类:市政府部门文件   

第一条  为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支持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障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实习学生(以下称实习生)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2022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实习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招用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年满16周岁的职业院校实习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经学校批准自行到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习生一般由实习单位为其招用的实习生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习生个人不缴费。实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也可由实习生所在学校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规定的实习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要求和程序。

第四条  实习单位为其招用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实习生所在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三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实习协议等材料,并及时告知参保人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保期应于实习期一致。

第五条  缴费基数根据实习生的实习报酬核定。核定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的,按缴费基数下限缴费;超过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的,按缴费基数上限缴费。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实习单位实际执行的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六条  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参保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第七条  实习生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实习生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实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后由实习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费用或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实习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实习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实习生办理参保缴费的,实习生在此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习生因从事实习工作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实习单位、实习生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以外的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三方实习协议等证明存在用工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情形材料。

第十条  实习单位未按本办法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实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实习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在三方实习协议终止、解除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由实习单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

实习生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实习生因工受伤的,实习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残的实习生在实习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实习单位和实习生按协议办理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处理。

鼓励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实习生提供更好保障。

第十三条  实习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习单位同时实习的,各实习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实习生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实习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习生从一个实习单位流动到另一个实习单位实习的,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实习单位与新实习单位都应按规定为实习生缴纳该月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单位停止用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用工当月应为实习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习生毕业后,按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就业权益。

第十五条  实习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实习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习单位、实习生、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核实。实习单位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实习单位或实习生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习单位应规范实习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加强对实习生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教育管理,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实习生参保登记和待遇支付,结合实际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数据资源共享,不断提升业务办理的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市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市教育部门、人社部门按管理职责分别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8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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